•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06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2月19日裁處字第00260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碼頭)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裁處字第00260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2日由訴願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工水管字第11 16075726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7 5726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 2月7日電洽訴願代理人確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請領通行證。 四、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 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請領通行證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 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巡查人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原處分 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 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 予認定。次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5088號 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系爭車輛雖於 112年度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通行證經核准,惟於111年12月7日違規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 111年度通行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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