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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等2人因市場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
年12月5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286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死亡,訴
願人等 2人分別為○君之配偶及子〕與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公有零
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承租○○市場○○樓○○號攤(
鋪)位〔整修後為○○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於109年6月
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
。嗣因○○市場整修工程於110年11月28日完工,市場攤商業於110年
12月28日與原處分機關完成簽約,○君尚未與原處分機關簽約,原處
分機關乃函請○君於111年1月20日前與該處簽約,逾時將停發租金單
,並收回攤位使用權。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
,○君之繼承人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互推1人辦理申請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並審酌訴願人等 2人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依管理
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1戶1攤(鋪)原則,訴願人等2人尚無法依同條
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申辦變更為系爭攤位使用人;又案外人○○○雖
曾於111年2月14日檢送文件辦理系爭攤位變更使用人,惟所載申請人
○○○與○君具姻親關係(為○君之小叔),非○君之繼承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2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3552號函復○○○,
請依民法之規定儘速推舉其他親屬辦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嗣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市
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
…○○市場○○號攤承租人○○○○君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即日
起收回攤位……。」其間,訴願人等 2人以111年3月21日書面依管理
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准許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
人為其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15
22號函(下稱前處分 2)回復略以:「……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5條……三、○○市場○○號攤(鋪)位使用人○○○○於109年7
月23日亡故,迄今已逾1年有餘,故本處已依法令及契約約定於111年
3 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諒達)收回攤位在案。另攤
鋪位使用權非繼承標的,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依上述規
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處分1及前處分2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調○君之繼承人為何
人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以前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2人收回攤位,
難謂與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款所定程序相合;且查前處分1及前處分2
均係以○君之繼承人未於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期限即死亡後6個
月內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為由,而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
許可權及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然該條文所定6個月是否為不變期
間?倘承租人死亡逾6個月後主管機關書面限期改正,該6個月是否同
限期改正而得以延長?又訴願人等 2人雖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
然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攤(鋪)位為原則,該條文所指
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審查標準為何?前開事項因涉訴願
人等 2人得否依管理條例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應由原處
分機關併釐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爰以111年9月12日府訴
二字第11160830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報請經濟部核釋,案經經濟部以 1
11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130093510號函釋(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
釋)略以,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已明定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核准者,可排除原則性規定,本案因涉及實務及管理一致性考量,宜
由原處分機關本權責妥處;另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等規
定所稱「限期改正」,係為督促原使用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其繼
承人儘快辦理變更,又改正期間視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視情形給予
,惟不宜距原使用人死亡6個月後過久。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
10月18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24490號函(下稱 111年10月18日函)通
知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君第3
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君等 4人),請○君等4人於111年11月30日前
互推 1人完成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及簽約,逾期將終止契約並收
回攤位使用權。嗣訴願人等2人互推由訴願人○○○以111年11月28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所定1戶1攤(鋪)位之規定
,且無○君其他第3順位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乃以111年12月
5 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286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及終止契約並收回○君系爭攤位使用權。原處分於 111年12
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2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及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然訴願人等 2人係依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互推由訴願人○○○以111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是應認訴願人○○○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
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
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
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
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申請人……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15條第 1款規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一
、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
變更者。」第23條第 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
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
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
經濟部111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13009351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本條例第10條第 3項……已明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
機關核准者,可排除原則性規定。再查本部103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
10330017400 號函釋內容概以,公有零售市場承租人過世,倘另一承
租人依同條例第15條辦理繼承變更使用人名義,如經該市場主管機關
核准,尚無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 3項規定之虞。至於旨案所詢涉及實
務問題及管理一致性考量,仍宜請貴處本權責妥處。三、另有關本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限期改正』
係督促原使用人死亡六個月後,其繼承人儘快辦理變更,又改正期間
視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視情形給予,惟限期改正之發動不宜距原使
用人死亡六個月後過久,以免喪失使用權。又主管機關與攤(鋪)位
使用人簽訂之行政契約,攤(鋪)位使用人僅有使用權,不應將其視
為私人財產,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4條至第6條「零售市場管理」;第8條至第23條「公有市場管理」;第24條至第26條「民有市場管理」;第27條至第33條「裁處」;第34條「附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