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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6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94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3日發布,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
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5月14日入境,
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
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
起始日為111年5月14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5月21日24時,居家檢疫
住所及地址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
)。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於111年5月17
日21時15分許接獲通報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點情事,乃於翌日會同本
市松山區公所里幹事至系爭地點訪查,並取得訴願人於111年5月15日
8時6分許至9時45分許及於 111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至23時44分許擅
離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
1次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第2次擅離時間超過2小時,未達6小時,爰
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
以 111年12月1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94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30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 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違規類型
居家檢疫
違反內容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民政局、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