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2 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10532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幼兒園之園長,前經本府社會局審認其於民國(下同 ) 111年8月1日、10日、16日及17日間,對多名幼生有強行抱起並放 置桌面高處、拉手臂、掐住臉頰、拍打臀部及手部、用力放置於地面 、掌摑臉頰、推倒、拖行、強壓頭部及強制餵食等不正當行為,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 規定,復因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踐行刑事偵查程序,並衡 酌訴願人對幼生之不正當行為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程度,同 時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於刑事結果確定前有公布訴願人 姓名之必要,乃先依兒少權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 定處公布姓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行為時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第 8點規定召開臺北 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乃以 111年12月12日北市教 前字第 1113105324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終身不得在幼兒 園服務,並自原處分送達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005 3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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