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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181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65078
號函(下稱110年5月12日函)許可其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
號碼:Cxxxxxxx,下稱○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至113年2月
23日。嗣因被看護人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勞動部乃以111年8月31日勞動
發事字第 1110742268-0187號函(下稱廢聘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君,
自該函發文日(即111年8月31日)起廢止110年5月12日函核准訴願人聘僱
○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由訴願人徵詢○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
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11年9月2日送達。嗣經勞動部查得
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111年9月16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君
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君出國,乃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
43034號函(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請本府處理。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00984981號
、第 11100984982號函,分別通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
人說明,並經其等以書面回復在案,嗣重建處查認○君遲至111年9月25日
始離境,訴願人未於廢聘函送達後14天內(111年9月16日前)為○君辦理
前揭轉換雇主、工作或離境相關程序,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
定,乃以 111年11月1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551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工作
,或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81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
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
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
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