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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176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 4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來臺觀光逾期停留之泰國籍○○○(護
照號碼: Axx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館(地址: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從事按摩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於 111年10月20日在系爭場所查獲,該隊乃於111年10月20日及11月2日分
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
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11月15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1611777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761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雇主對前來應徵
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
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