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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4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16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委託○○公司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派駐清潔員負責系爭場所
之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於111年9月19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未經許可
之越南籍○○○(護照號碼:Cxxxxxxx)、○○○(護照號碼:Cxxxxxxx
)、○○○(護照號碼:Cxxxxxxx)等3人(下稱○君等3人)於系爭場所
內從事清潔工作,經分別訪談○君等 3人、○○公司之代表人○○○(下
稱○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
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23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668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11668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2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年
1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66802號函及北市勞職字第11161166801
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14日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
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
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