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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3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0013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工地)
之「○○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將系爭工程
之鐵件工程交由案外人○○○(下稱○君)承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當場
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所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君)於系爭工地內從事鐵件工程工作,經重建處、專勤隊分別訪談
○君、○君、鐵件工程之承攬人○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亦即系爭工地
主任○○○(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專勤隊以11
1年6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1736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
1次係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17682號裁處書、
第2次係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3872號裁處書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0月26日作
成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
第111600134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013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
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013412號函內裁罰本公
司新台幣75萬元整……望能減免裁罰金額……」,惟查原處分機關11
1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134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
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