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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及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
備其復健科勞工○○○(下稱○君)自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出勤紀錄
,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其他復健科勞工亦有相
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16
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782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
02920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勞動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92002號函及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