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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10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
時制度,與勞工約定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得由勞工自行選擇每日
工作時段為 8時30分至17時、9時至17時30分或9時30分至18時,中間
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小時,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並休
息30分鐘後,以 0.5小時為單位計算延長工時;另訴願人之企業工會
於106年1月13日成立,雖企業工會成立前訴願人曾舉辦多次勞資會議
,惟訴願人所提供之歷次會議紀錄均未見有同意延長工時之決議內容
;並查得訴願人自承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作時間,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分別於 111年6月1日
、4日、7日、13日、18日、20日、22日、25日及27日均有延長工時之
情事,是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時間延長工作,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11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11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9及第5點等規
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1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理由欄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12605679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