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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2日廢
字第41-111-1210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1日9時31分許,將垃圾包(內容物為數個
空的寶特瓶,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口旁之清
潔隊掃街用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
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
11年11月17日電洽士林區清潔隊表示,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
分機關乃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遂開立 111年11月28日第X1148901號
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11-1210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