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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16088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4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張貼之虱目魚、牡蠣(蚵仔)食品(下
稱系爭食品)之海報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遂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餐廳(
市招:○○,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
查察,現場查獲訴願人張貼之系爭廣告內容載以:「……虱目魚……有助
肝臟代謝力、有益人體抵抗力的增強……抵抗力……牡蠣(蚵仔)……有
防止動脈硬化、抗血栓以及抗衰老作用……保肝利膽、降血脂……安神健
腦……吃蛤蠣的益處……可預防及治療因缺鐵所導致……人體血液中的膽
固醇……預防動脈硬化等疾病……對視力和肝臟都有保護…預防老人癡呆
……延緩細胞……抗衰老……」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
266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
5條第 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
附表一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4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