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2年1月31日北市消 救字第1123003479號、112年 2月8日北市消救字第1123004764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為利於救援 車輛執行防災救災任務,以保障公共安全,並明定劃設消防通道及其 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3點第1款規定:「本作業程序名 詞定義如下:一、消防通道: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災必經之道路或本 市現有道路寬度七點五公尺以下,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在一 四0公尺以上之道路……。」第 4點規定:「非屬本作業程序第參點 第一款規定之消防通道,惟符合下列要件,得劃設為消防通道:社區 住戶或管理委員會認為住宅前既成道路(兩側既成道路所圍之路段… …)有劃設消防通道需求者,可透過里長以社區參與民意調查方式訪 詢該路段兩側住戶意見(問卷由消防局提供予里長),同意劃設為消 防通道之住戶比例超過兩側住戶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由里長向消防 局申請,經消防局審查後,認為應劃設為消防通道者,依該道路兩側 住戶共識意見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字。 」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陳情函向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陳情略以,本市松山區○○街○○巷西行至○○街路段南側及○ ○街○○巷○○號旁南北路段之西側道路(下稱系爭地點),雙邊均 未劃設紅線而經常有汽機車停放,致系爭地點日常交通不便,實際可 通行路寬未滿 2.5公尺,人車爭道險象環生,請將系爭地點等路段, 雙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嗣經消防局以112年1月31日北市消救字 第112300347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1月31日回復表 )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建議松山區○○街○○巷及○ ○巷劃設紅線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一、為利消防及救援車輛通行與 執行防災救災任務,本局已訂定『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 業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針對本 市現有道路進行評估,一旦符合前述規定,則由本局提供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建議劃設範圍,函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續處 ;至非前述 2項改善計畫列管之路段,則由本市相關單位逕依權責及 專業規劃辦理。二、經本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松山區○○街○○巷 及○○巷非屬上述 2項改善計畫列管之路段。若該巷道發生緊急事故 ,本局將調派適當之消防救災車輛前往救援,以維護該區域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 三、訴願人再以 112年2月1日陳情函向消防局陳情略以,請依其前次陳情 函意旨,將系爭地點雙邊劃設紅線。嗣經消防局以 112年2月8日北市 消救字第112300476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2年2月8日 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建議本市松山區○○街 ○○巷及○○巷劃設禁停紅線一事,本局前次已就權管事項答復在案 ,該路段非依『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及『臺北 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列管之消防通道及搶救不易 狹小巷道;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略以『人民陳情案有同 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 處理。』之規定,有關您反映事項,本局前已處理並回復在案,本次 您針對同一事由向本局再次陳情,惟查陳情內容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 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嗣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依上述規定不予 回復。……」訴願人不服 112年1月31日回復表、112年2月8日回復表 及消防局未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不作為,於112年2月22日經 由消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消防局檢卷 答辯。 四、查112年1月31日回復表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請於系爭地點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說明本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及本府消防車 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系爭地點非改善計畫列管 之路段;112年 2月8日回復表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同一事由之陳情, 說明業經明確回復,嗣後同一事由再陳情,該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 73條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核其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再按本市 消防通道劃設目的,係為利於救援車輛執行防災救災任務,以保障公 共安全,揆諸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自 明。至有無劃設消防通道之必要,如何劃設、是否在消防通道劃設禁 止停車紅線,均係由主管機關消防局考量是否為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 災必經之道路、道路寬度等狀況、潛在危險性、是否利於救援車輛通 行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相關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消防局設置交通 標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向消防局陳請於系爭地點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 別,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就此部分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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