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0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2月21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3529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下同) 111年11月29日在本市北投區○○里○○路○○巷○○號進 行道路施工(許可證號:北市工挖字第 xxxxxxxxx-x號,許可施工日 期: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30日,許可施工時間:日間施工 9時 30分至16時),是日施工期間持續將挖掘土石方堆置於路面,經施工 影像顯示至18時許仍未清除,有未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 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將道路挖掘之土石方隨即運離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審認○○公司未隨即運離道路挖掘之土石方,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 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乃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8條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 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0規定,以1 11年12月21日北市工道字第 11130352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公司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以利害關係人名 義於112年1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2月18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訴願 人雖主張其為承攬該工程之施工廠商,由其實際繳納罰鍰;然仍難認 其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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