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5. 府訴二字第1126080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 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4308號函及 102年10月23日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 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及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 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起造人名義,檢具使用 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就本市中正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爰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核發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嗣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成立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12日辦理第 1次管理組織報備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584號函(下稱 111年9月28日函)同意備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不服111年9月28日 函,於111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下稱111年10月16日訴願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4308號函(下 稱 111年10月31日函)檢卷答辯,並經本府以11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 第111608714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 111 年10月31日函,於 112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112年2月3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追加不服系爭使用執照, 2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主張其為承購人係系爭使用執照相對人, 4月1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11年10月31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111年10月16 日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 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 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 2項但 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相對人為案外人○○公司(即起造人),並非 訴願人,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街○○號○○ 樓所有權人,是訴願人就系爭使用執照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系 爭使用執照之發照日期為 102年10月23日,訴願人遲至112年1月16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 人就系爭使用執照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司 申請,審認符合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核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陳明建商少報工程造價及提列之公共基金應予補繳等事,本 府業以112年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87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又訴願人主張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涉偽造文書違犯刑法 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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