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1. 府訴二字第1126080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2年1月6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0803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拆除執 照自發照日起,應於一年內拆除完成,但有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 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都發局得酌予增加拆除期限。 如因故未能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都發局同意展期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其拆除執照自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二、查臺北市松山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6建(松山)(崙)字第xxx號及xxx號建造執照,惟未領得使用執照 。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申請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4日核發110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予訴願人, 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並於該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 項第19點載明:「本案拆除之房屋,如於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 相關產權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俟相關權利均釐清且所有 權人係為本拆除執照之申請人,方得繼續拆除。」訴願人復於110年7 月14日向都發局申報開工,惟有異議人於110年7月19日提出產權疑義 ,都發局乃以11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512121號函(下稱110 年 7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請依系爭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9點釐 清系爭建物之產權爭議,未釐清前不得拆除房屋。嗣訴願人依臺北市 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於 111年2月18日 檢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拆除執照竣工期限展期 1 年(即至 112年1月3日),並經都發局同意在案。訴願人與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111年10月14日函就系爭拆除執 照之竣工期限,請求都發局准予自110年7月14日開工之日起至都發局 再予核准訴願人再拆除之日延誤期間應予扣除等,經都發局以112年1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0382號函(下稱112年1月6日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110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竣工期限一案,詳如 說明……。說明:一、復貴公司 111年10月14日函。二、按『臺北市 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如因故未能 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都發局同意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有關本案拆除執照竣工期限一節,仍請貴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112年1月6日函,於112年2月1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拆除執照自發照日起,應於 1年內拆除完成,但有工程規模、構造 或施工方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都發局得酌予增加拆 除期限;如因故未能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都發局同意展期 1年,並以1次為限;為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 第2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都發局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拆除執 照,因系爭建物涉有產權爭議,該局乃以110年7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 停工,訴願人於111年2月18日申請辦理系爭拆除執照展期 1年,並經 都發局同意在案,故系爭拆除執照展期後之竣工日為 112年1月3日。 據此,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業已規定 拆除執照之展期次數以1年及1次為限,且訴願人業依該規定申請展期 並經都發局同意在案,又上開作業要點並無拆除執照之竣工期限得申 請扣除停工期間之規定,本件訴願人並無系爭拆除執照竣工期限扣除 自110年7月14日開工之日起至都發局再予核准訴願人再拆除之日期間 之公法上請求權,則都發局 112年1月6日函僅係回復訴願人說明有關 拆除執照之竣工期限仍請其依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 業要點第 2點規定辦理;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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