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18. 府訴一字第1126080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86685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三子、弟弟),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 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子、三子、弟弟),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8, 079元,不超過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第3類資格,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12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86685號函核定訴願人其全戶6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111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 字第111123130號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61 4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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