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05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6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1137091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 宗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下分別稱系 爭○○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於民 國(下同)108年11月8日立約出售予案外人○○○(下稱○君),並 於同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各 1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11月18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1088702948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5萬 6,276元及 系爭○○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8日繳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111年12月20日書面向中正分處申請撤銷系爭2筆土地移轉 現值申報,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與○君是否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乃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137090201號函詢○君, 經○君以111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檢附書面資料回復說明系爭2筆土地 移轉登記案現進行訴訟中,雙方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得因訴願人 單方異議而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下稱作業要點)前段規定及財政部 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754881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 5月14日函釋 )意旨,以 111年12月2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1370911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 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 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 提出之。……」 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7548818號函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 面向稅捐機關提出;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 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 表示同意撤銷者外,依上開第10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詐騙而誤簽系爭 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 ,相關民事糾紛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外人○○○(下稱 ○君)冒以訴願人代理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該申報書未經訴願人授權。原處分機關 應依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可由權利人單 獨申請撤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1月8日立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君,並於同日向 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地號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為65萬 6,276元及系爭○○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撤銷系爭2筆土 地土地增值稅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撤銷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由雙方 當事人提出,爰依作業要點第10點前段規定及財政部75年 5月14日函 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爭 2筆土 地所有權部及標示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 處分機關繳款書查詢清單、訴願人 111年12月20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 報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遭詐騙誤簽系爭 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民事糾紛 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君冒以訴願人代理人身分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惟未經訴 願人授權云云。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 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土地所有權移轉,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作 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惟 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 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外,應 不予撤銷申報;亦有財政部75年 5月1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系爭2筆土地之108年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原由訴願人及○君共同申報 ,嗣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0日單獨提出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為了解 訴願人與○君是否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撤銷 108年土地增值稅申 報案,乃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137090201號函詢○君 ,經○君以111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說明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案現進 行訴訟中,與訴願人間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同意訴願人單方撤銷 土地增值稅申報,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供核。 是訴願人與○君間土地買賣契約糾紛涉及私權關係之認定,仍待法院 確定判決,並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認定。另訴願人主張遭○君冒以 代理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一節,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 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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