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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0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2300004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車籍地位於本市,汽缸總排氣
量: 2,9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21日
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該違規情形屬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因罰
鍰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裁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掣單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7年至110年全期及
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6萬3,006元(15,210
元+15,210元+15,210元+15,210元+2,166元),並以111年8月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18000133M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3萬7,8
03元。訴願人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於 112年1月5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049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12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6條第1款
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
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
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
,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
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
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及現行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
)(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二四0一~三000
一五、二一0
九、九00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