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 月8日裁處字第00262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15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河 右岸○○公園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2月8日裁處字第00 262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 112年3月8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 112年2月10日第11260134422號裁處書及單號2119000000262245 繳款單……」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3 44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及繳款單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 於112年3月24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 文號及繳款單等文字係屬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 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 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朋友於 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在河濱公 園打籃球,當日把系爭機車停於球場內被開裁處書,原處分機關的人 員未依規定程序先開勸導單,訴願人第 1次來,沒停紅線卻被舉發,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的人員未先開勸導單,訴願人沒停紅線卻被 舉發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 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 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前段規定,各公園管理 機關執行人員取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 勸導方式辦理。是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本得不 經勸導逕予裁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機車現 場採證照片,審認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惟未停放 於該公園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禁止事 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採證照片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 定;本件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在停車格以外之公園範圍內,依法即 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先勸導及訴願人未將系爭機車停於 紅線等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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