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3002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下稱○○網站)以帳號「○○」刊登「○○(分裝約 100g)」(肥料登記證字號:肥製(質)字第 xxxxxxx號,下稱系爭肥料 )之販賣資訊,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委會 北區分署)反映訴願人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案經農委會北區分 署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該分署並以112年2月23日農糧北北字第1121117590號函檢附前開訪 談紀錄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 賣分裝之系爭肥料產品,第 1次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8 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 112年3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2211號函(下稱原 處分,因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3月24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12301638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2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 ︰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 4條規定:「肥料種 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17條規定:「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 塗改肥料標示。……。」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 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違反法條

    第十七條

    條文內容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違規情形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處罰依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準

    第一次查獲

    新臺幣五萬元

    裁罰對象

    肥料販賣業者、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數年前於○○花市合法購買系爭肥料,經家用盆栽施肥後仍 有剩餘,乃於○○網站刊登,因目測系爭肥料剩餘未達3分之1,即 填寫約 100克以上,故刊登標題「分裝100g」,非實際將肥料購入 後分裝出售,亦非訴願人刊登商品之本意為「出清使用後剩餘肥料 」。又訴願人刊登內容數日後已自行下架刪除,系爭肥料從未出售 予任何人獲利。 (二)訴願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從事園藝相關或販賣肥料產品業者,不諳 肥料管理法規定,刊登過程亦無從由○○購物平臺得知相關法令警 語。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即處罰較商品價值 高出數千倍之高額罰鍰,有失比例原則;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輕 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 定之情事,有○○網站頁面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肥料管理 整合資訊系統畫面及112年2月20日農委會北區分署訪談訴願人之訪談 紀錄表(下稱112年2月20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出清使用後剩餘肥料,非實際將肥料購入後分裝 出售,且刊登內容數日後已自行下架刪除,系爭肥料從未出售予任何 人獲利;訴願人不諳肥料管理法規定,亦無從由○○購物平臺得知相 關法令警語;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即裁處高額罰 鍰,違反比例原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云云。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違反 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肥料管理法第1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肥料管理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販賣中 肥料經拆封、分裝而有受潮、變質或污染環境,且可能被乘機抽換或 混入雜物之可能性,故而明定禁止之。查本件: (一)據卷附○○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載,訴願人於該網站以帳號「○○ 」刊登略以:「○○(分裝約100g)…… $25……商品詳情……買 一大包用不完……分裝100g便宜出售……已開封分裝品非全新…… 台北市區捷運站可面交……」等販賣資訊;次查依農委會北區分署 112年2月20日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購物 平台帳號『○○』廣告販賣分裝肥料……是否為台端所刊登?…… 答:是。問:請問台端於上開網頁刊登販賣之產品名稱?進貨來源 ?該項產品是否具有肥料登記證……?答:○○ 台北○○花市購 買 肥製(質)字第xxxxxxx號……。」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訴願人販賣分裝之系爭肥料,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裁量基 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5萬元,並無違誤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具有使用網路平臺上架販賣商品行 為之能力,理應有能力利用網路或向主管機關查詢我國肥料管理相 關法律規定,尚難謂有不可歸責而不知法規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情形。另縱訴願人於事後下架系爭肥料產品,亦不影響 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肥料管理法第17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 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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