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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3002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下稱○○網站)以帳號「○○」刊登「○○(分裝約
100g)」(肥料登記證字號:肥製(質)字第 xxxxxxx號,下稱系爭肥料
)之販賣資訊,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委會
北區分署)反映訴願人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案經農委會北區分
署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該分署並以112年2月23日農糧北北字第1121117590號函檢附前開訪
談紀錄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
賣分裝之系爭肥料產品,第 1次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8
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等規定,以 112年3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2211號函(下稱原
處分,因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3月24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12301638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2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
︰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 4條規定:「肥料種
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17條規定:「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
塗改肥料標示。……。」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
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違反法條
第十七條
條文內容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違規情形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處罰依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準
第一次查獲
新臺幣五萬元
裁罰對象
肥料販賣業者、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