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1. 府訴二字第1126080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29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之大型 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領有原處分機關 111廣雜字第xxxx號雜 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 111廣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雜項使用執照)、 111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xx號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許可證(下稱系爭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11年11月17日勘查比對,查得系爭廣告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許可 之內容不符,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廣告規格情事,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 111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550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5日函 )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完畢,將逕依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廢止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使用執照 及系爭廣告物許可證,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罰。111年11月25 日函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以111年12月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略以:「……有關本人……所設廣告物… …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已安排廠商於近日內施工拆除擅自 擴大使用之部分並恢復原許可之樣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2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083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來函敘明業 還原原核准廣告尺寸,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2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 屬實,同意解除列管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依民眾陳情於 112年1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審 認系爭廣告現況與原核發規格不符,已喪失原許可要件,爰依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以 112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290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使用 執照及系爭廣告物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7條之3第1項至第 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 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 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第11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 ,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4條 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6條 規定:「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 程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 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發給 廣告物許可證。……」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 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 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三)設於 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 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 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第35條規定: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 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一 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 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三 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依法設置,原處分如何認定有違規,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縱認定系爭廣告與原核發規格不符,亦應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逕自廢止系爭執照等,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自應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審認系爭廣告與 原核發規格不符,有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廣告物 許可證、竣工圖、原核准照片、112年 1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2款、第3款規定,經許可之 廣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或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是 廣告物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之情形,依上開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 2款規定,尚須符合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本件依原處分所載,係 以 112年1月5日勘查時系爭廣告現況「與原核發規格不符」,審認屬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 3款「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 件」情形,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及系爭廣 告物許可證;然查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 2款就廣告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之情形與處理程序,既已有明定,原 處分機關未依該第 2款規定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卻審認案屬同條 第 3款規定,理由為何?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意旨?該條第2款及第3款 各應如何適用?容有未明。況系爭廣告前於 111年11月17日經查得有 擅自變更規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 善,並經訴願人回復至原核准廣告物尺寸在案,原處分機關當時似係 按上開第2款規定處理程序辦理,則本次112年1月5日查得系爭廣告規 格變更,何以原處分機關對其認定與處理程序不同?亦有一併究明釐 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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