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16088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307393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6層,地下 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11年3
月16日至系爭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
,計有27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涉及影響公共安全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17883號函(
下稱111年3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
,屆期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依法裁罰。111年3月22日函於111年3月24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1年4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7221
2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4月11日裁處書)處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5月15日前改善
修復,111年4月11日裁處書於111年4月13日送達。嗣經建管處 111年
5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有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共用部
分安全梯之防火門共9樘仍未改善,審認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1年6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426282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6月10日裁處書)處
○君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6月30日前改善修復。○君不服111年6
月10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10月28日府訴二字
第1116085180號訴願決定將111年6月10日裁處書撤銷,命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111年5月16
日查得之情形,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111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73939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 1月10日、2月8日、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說明:…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第36條第2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
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