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2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 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審認其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12年2月21日裁處字第00263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部分文字誤植,業以112年3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20581號函 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112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 112年2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60389號裁處書… …」惟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60389號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出入口未於明顯處張貼公告,違規停車地點 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示等,亦未影響通行;本件被開立違規停車,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檢視要件,且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出入口未於明顯處張貼公告,違規停車地點並未設 置禁止停車之標示等,亦未影響通行;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檢視要件,應施以勸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 日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現場 停放照片影本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 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 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訴願人違規停放地點為本市○○公 園溜冰場旁空地,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不適用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河濱公園本處權責無誤。……」是系爭機車違規 停放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願人於 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原處分機 關應對之勸導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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