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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0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1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574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
資經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
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檯(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內部涉有改
裝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
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
定,以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何以不符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訴願人所為之改裝是否影響取物並進而違反自治條例
第5條第 3款規定等部分尚有疑義,爰以111年10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
160855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是否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之相關疑義報請經濟部
釋示,經該部以111年12月5日經商字第11100757680號函(下稱111年
12月 5日函)復在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審認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不符說明書內容之情事,違反自治條例第
5條第3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
,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5746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6,000元罰鍰,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於 112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
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
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
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
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
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
禁物等商品。 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
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109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10900726160號函釋(下稱 109年10月29日函
釋):「主旨:所詢於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邊緣架設彈跳裝置或洞口
取物滑坡道等似不影響取物之設施,是否有違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 10702412670號函說明內容一案……。說明:……三、……個案
機具有改(加)裝是否確會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品掉落口上方或落
入洞口,則屬事實認定;倘無阻礙,然機具結構已有修改情事,應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000元至2萬元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