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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613051號函及第11160613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
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5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反映,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增設廁所及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而與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
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89102號函(下稱 111年10月31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者,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裁處;111年10月31日函於 111年11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
開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附表二項次17規定,以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13051號
函及第1116061305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續處。原處分於 112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112/1/18 11160513051……
因為○○樓屋主……故意拖延簽署同意書才導致我的罰款……」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