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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30137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購物平臺網站(下稱○
○網站)刊登「○○……$40……商品數量9……出貨地臺北市大同區……
登記證字號:肥進(微)字第 xxxxxxx號……」之肥料(下稱系爭肥料)
販賣資訊,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臺中市政府遂函詢新加坡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有關帳號「○○」之使用
者個人資料,經該分公司函復使用者為訴願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等資料;臺中市政府乃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站販售分裝之系爭肥料產品,涉違反肥料管理法
第17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 1月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110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16日收受訴願人之意
見陳述紀錄後,仍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明確,因係第 1次遭查獲,爰
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
基準)第 2點附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1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13776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
︰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17條規定:「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
肥料標示。……。」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七
條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一……。」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
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違反法條
第十七條
條文內容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違規情形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
處罰依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準
第一次查獲
新臺幣五萬元
裁罰對象
肥料販賣業者、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