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等網站刊登「○○、○○ 、○○、○○(○○【衛部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誇大不實,並查得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係訴願人,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9 79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2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核定可宣稱之 保健功效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 112年 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2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2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 2608074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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