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1年6月13日W 10-1110606-00647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5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其 雇主○○有限公司不當解僱,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勞動局以 111年6月13日W10-1110606-00647號單一陳情 系統回復通知信回復訴願人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一、本局已於 111年6月7日(本 局收文日)受理您的調解申請(收文字號AYAA1116046035),已排定 開會時間於 111年6月24日(星期五)下午3時00分,並以雙掛號郵寄 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單,敬請您留意收件並依會議時間出席。……」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局 111年6月13日W10-1110606-00647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 信之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已受理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排定開會 時間,以雙掛號寄送開會通知單,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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