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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0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蔬果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蔬果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於111年7月12日至8月3日僱用勞工○○○(下稱○君)為送
貨司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每日工時8小時,
送完可提早下班,每星期一配合市場休市日公休,於次月 5日以現
金方式發給薪資,訴願人應於 111年8月5日給付○君工資2萬4,134
元( 38,000元/30日*23日-預支薪水5,000元=24,134元),惟訴願
人遲至111年10月27日仍未支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二)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為送貨司機,約定月薪 4萬元
,訴願人表示○君在職期間約 3個多月,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7
日,惟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君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1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308號函及11
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2064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僅以 111年11月16日書面提
供其與○君LINE對話截圖,無其他具體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6、26等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76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
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 111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臺(82)臺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
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
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
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下稱 111年3月14日函
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者,
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
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
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二、另查本法第23條第 1項所定之工資定期給
付,旨在要求給付日期應有明確之約定,且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
別約定,給付之最低頻率仍不得低於每1個月給付1次,以保障勞工可
以定期並即時獲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例如,約定為『每月上旬其
中1日給付』(即日期不明確)或是『每2個月之5日給付1次』(即給
付間隔超過 1個月),因與上開意旨不符,縱依該約定給付,亦屬違
反是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6
2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