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6. 府訴三字第1126080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抽查勞工為訴願人
指派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之停車場提供清潔服務
,發現訴願人與該等勞工約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正職勞工每
日正常工時8小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以勞工親自填寫於「清潔人
員每日簽到退表」之時間作為實際出勤時間,未實施變形工時;每月
10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給付上月薪資,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1年7月15日、22日及29日休
息日各出勤工作4小時,以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 5,250元計算,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
工資1,896元【(25,250/30/8x4/3x2+25,250/30/8x5/3x2)x3=1,8
96】。惟訴願人僅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400元,尚
短少給付1,496元(1,896-400=1,496),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1年6月1日至30日連續出勤3
0日,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39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
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10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2501號裁處書),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8、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1
7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1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誤載勞工姓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26061779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5萬元罰鍰,
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2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1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91741號裁處書,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174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2917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
,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