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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4. 府訴三字第1126081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3日廢字
第41-112-0204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10日8時
11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口罩、衛生
紙、塑膠類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10日第X1100518號舉發通知單,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
2年2月3日廢字第41-112-0204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