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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6. 府訴三字第1116088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1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連鎖便利商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11年7月26日僱
用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94年○○月○○日生,下稱○君),○君
受僱當時未滿18歲,訴願人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402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79條第 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3等規定,以 111年12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160291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6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第79條第 3項
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53
違規事件
雇主僱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46條、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