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4.21. 府訴三字第11260805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8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91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社會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9月14日、10月3日、1
1月4日及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指派勞工○○○(下稱
○君)進駐教育部執行專案助理職務,訴願人與○君約定單週起訖為
週一至週日,每週給予勞工排定一個休息日及一個例假,勞工連續出
勤第 6日為休息日出勤,國定假日正常實施休假;以教育部資科司環
境及防災教育科出勤表作為記載○君出勤紀錄,○君出勤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至9時(彈性上班)及17時30分至18時(彈性下班),休息時
間為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滿8小時並休息0.5小時後之延長
工時時數可申報加班,以 0.5小時作為加班最小單位;訴願人每月10
日給付上個月工資。並查得:
(一)○君於109年12月延長工時共計31小時,扣除○君已使用補休時數1
1小時,以○君109年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916元計算,訴願人
應給付○君2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3,912元【34,916/30/8*(4/3*19
小時+5/3*1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729元,短少給付1,1
83元(3,912-2,729),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 109年4月14日於8時24分至翌日0時4分出勤工作,扣除當日休
息時間 1小時30分,○君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達14小時
, 109年8月28日亦有類此情形,訴願人使○君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自 109年7月19日起至7月29日連續出勤11日,未依法
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 111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5759號及111
年12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2038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1月15日及111年12月
1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17、30、39等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15
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2
年1月29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其次日即112年1月3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2年1月30日提起訴
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
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
…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
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
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