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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5. 府訴三字第1126080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
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疫調查得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之密切接
觸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
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期間實施居家個別隔離,
取消隔離日110年5月12日,居家隔離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禁止外出。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於110年5
月 5日14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至訴願人手機以為送達,經訴願人於同日14
時16分許回復「已看過」。嗣因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誤載訴願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原處分機關遂更正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由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中山區健康中心)於 110年5月7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所)接獲通報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於110年5月
6 日16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訪查,正逢訴願人返家,並自承確有違規外出
情事,經長春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5月6日14時許
離開系爭地點,並於同日16時 9分許返家,乃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隔離期間擅離系爭地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4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居家隔離措施,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1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1規定,以112年1月13
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附註欄誤載教
示條款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8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174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4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北市衛疾
字第1123091480號……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1
74號……訴願請求事項……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
市衛疾字第1123091480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叁拾萬元整
……」。經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8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09174號函
係就原處分附註欄誤繕教示條款所發之更正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48
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
、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
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
法條要件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違反行為
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