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3. 府訴一字第11260815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40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父親○○○(下稱○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經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9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將其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 置費用計新臺幣22萬 9,2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09年8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14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465 73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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