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二字第1126081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7日松 山駁字第00005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欄雖記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惟 查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松山駁字第00005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發文時誤植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致訴願 人誤載原處分機關名稱,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兼代理訴願人○○○於112年1月1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跨所收件中松字第003380號登記申請案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12年1月 30日中登補字第0001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予以駁回。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12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1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 4238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副知訴願人等 2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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