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3. 府訴一字第1126081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156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兒子),依最近1年度( 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以112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 156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2年2月至12月止為 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5,065元( 含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065元);另訴願人原享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依福利擇一擇優原則,自112年 2月起改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 12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461 97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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