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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3. 府訴一字第11260815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
殯管字第11230019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所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於民國(下
同)111年 6月17日變更登記前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
1款、第2點附表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應置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置任何專任禮儀師,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6月2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6935號函(下稱 111年6月2日函)請訴願人
說明禮儀師聘任情形,該函於 111年6月6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指定之日期起
未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 112年2月23日北市殯管
字第11230019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另因訴願
人申請減資變更登記,經本府於111年6月17日准予登記在案,訴願人自11
1年6月17日起資本總額為99萬元,已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所定具一定規
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故無須禁止其繼續營業)。原處分於 112年3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
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
(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第86
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
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
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
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
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規定:「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第 2點規定:「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之殯
葬禮儀服務業,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下列指
定之日期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依附表所定各實施階段聘置
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附表(節錄)
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應置專任禮儀師之實施階段、日期及至少應置人數一覽表
實施階段
實施日期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新臺幣)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第五階段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九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
無
無
無
至少一名
至少一名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0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