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二字第1126081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68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北市 消預字第1113023085號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檢送「臺北市頂樓加蓋 處所未提交報表清冊」等,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雖係屋頂既存違建,惟經通知逾期未向消防局 提報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下稱住警器),屬列入本府專案優先拆 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12年2月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68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2年3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6條第 2款規定: 「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推動頂樓加蓋處所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執行計畫第 1點 規定:「依據:一、消防法。二、建築法。三、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 置辦法。四、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第 2點規定:「目的:為強化本市頂樓加蓋處所居住安全,藉由推動 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提升火災發生時及早避難逃生成功率,減 少人命傷亡。」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本市頂樓加蓋處所(四面 有暫時性或永久性牆且設有屋頂或遮雨棚圍封之室內空間)為執行對 象。」第 5點規定:「執行方式:……一、本府消防局依本市建管處 提供之列管清冊……,排定期程派員送達通知單……,如無人在家, 則張貼通知單,通知頂樓加蓋處所於30天內完成裝設住警器並填具提 報表……,送(寄)至本府消防局轄區消防分隊彙辦。二、經通知改 善,逾期未向本府消防局完成提報者,由本府消防局定期彙整資料, 移請本市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除對象。」第 6點規定:「辦理機關 權責及分工:一、本府消防局:……(四)定期彙整經通知逾期未完 成提報住警器之頂樓加蓋處所清冊,移請本市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 除對象。二、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定期彙整本市新增列管在 案之頂樓加蓋處所清冊。……(三)針對經通知逾期未安裝住警器之 頂樓加蓋處所列入優先拆除對象,並執行拆除相關事宜。……」第 7 點規定:「注意事項:……三、已列入優先拆除對象者,在待拆除期 間如完成住警器安裝提報並審核通過,將列冊管理並依本市違章建築 處理原則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 款規定之既存違建,應予拍照列管,其亦非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專案處 理應予優先查報拆除之情形;又系爭構造物業於 3年前經消防局完成 設置住警器,訴願人應無再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之義務,嗣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2月13日 查看發現確實已設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經通知逾 期未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而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 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形,有消 防局111年6月15日函及所附臺北市頂樓加蓋處所未提交報表清冊(自 109年 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 之既存違建,應予拍照列管,其亦非經臺北市政府列入專案處理應予 優先查報拆除之情形;又系爭構造物業於 3年前經消防局完成設置住 警器,訴願人應無再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之義務,嗣建管處 於112年2月13日查看發現確實已設置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 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 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 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 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查本府為強化 頂樓加蓋處所居住安全,藉由推動安裝住警器,以提升火災發生時 及早避難逃生成功率,減少人命傷亡,以108年4月29日府消預字第 1083020051號修訂臺北市政府推動頂樓加蓋處所安裝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執行計畫,其第5點第2款、第7點第3款明定屬本市頂樓加蓋處 所者,消防局定期彙整經通知逾期未完成提報住警器之頂樓加蓋處 所清冊,移請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除對象;已列入優先拆除對象 者,在待拆除期間如完成住警器安裝提報並審核通過,將列冊管理 等。是既存違建屬本市頂樓加蓋,如經通知逾期未向消防局完成提 報住警器安裝,經消防局定期彙整資料移請建管處依法列為優先拆 除對象者,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款 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形。 (二)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經通知 逾期未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警器,由消防局以111年6月15日函 檢送「臺北市頂樓加蓋處所未提交報表清冊」等予建管處,符合上 開列入本府專案優先拆除之情形;是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優 先拆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業於 3年前經消防局完成設置住警器,然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人主張業經 建管處於112年2月13日確認已設置住警器,此部分依原處分說明四 記載略以:「本案倘因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得暫維現狀緩 執行拆除,惟日後如查證有應優先執行拆除之事項(如84年1月1日 以後之新違建或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等),將另為處分。」及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252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記載略以:「……且訴願人於112年2月13日提供系爭違建安裝住 宅警報器之照片,業已於112年2月21日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結案…… 」可知,嗣後完成設置住警器僅影響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之程序,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