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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二字第1126081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218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 1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停
車空間,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變更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停車空間配置、增設分戶牆及違規經
營餐館業使用等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
以11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62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次
日起 3個月內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報驗或補辦手續,屆期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法裁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11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6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 111年11月17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訪視及依本市商業處 111年12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3010
號函(下稱 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為停車空間部
分變更作為餐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
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2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2180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2月28日
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使用或補辦相關程序,逾期即依建築法規
定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12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 3月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年2
月2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4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
(即112年3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2年3月6日提起訴願,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8條第 5款及第8款規定:「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
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分戶牆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G類
辦公、服務類
類別定義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組別
G-3
組別定義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類組
G-3
使用項目舉例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