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1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北市社障 字第112303792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母親○○○(下稱○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3日(收文日)由其長女○○○(下稱○君)以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表,填具○母於111年9月 6 日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等內容, 並檢附○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141770號函(下稱111年11月7日函)核定○母自111年10月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新臺幣2萬2,725元。訴願人不服111年 11月7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與上開 111年11月7 日函之內容,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爰以112年2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599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希望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以 掛號信方式,將○君與○○護理之家簽署之入住合約郵寄予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24518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2月16日回復表)通知訴願人略以:「…… 查您母親○○○君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 下簡稱本補助)事件現已進入訴願審議程序,而您大姊○○○君申請 本補助時,業已檢附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本局併以 111年12月23日 北市社障字第1113179897號函之訴願答辯書中附卷予本府法務局。… …有關訴願程序中之閱卷事宜,依訴願法第49條規定,訴願人、參加 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您可以書面或於本府 法務局網站……向該局提出申請……。」 三、嗣訴願人於112年2月21日再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其與原處分機 關有訴願案件繫屬中,要求調閱相關文件,雖原處分機關曾以112年2 月16日回復表請其至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網站線上申請閱卷, 惟其不方便操作線上網路,希望相關單位可以直接協助其至現場確認 並調閱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3日北 市社障字第112303792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希望本局協助調閱覽訴願案件卷宗 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查您母親○○○君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訴願案件,本府訴願會業以112年2月21日府訴 一字第111608859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本件訴願因不合法不予受理。 有關您提出訴願案件之閱卷請求,考量本案業經本府訴願會決定不予 受理,爰有關相關閱卷申請疑義,建請您撥打1999(外縣市請撥打 0 2-27208889)轉7806洽詢本府法務局行政救濟科。……。」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2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以其針對111年11月7日函所提之訴願案,業 經本府另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在案,請訴願人向本府法務局 洽詢閱卷事宜,惟因訴願人112年2月21日所為閱卷申請,業表明其係 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之 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之閱卷請求,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 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 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11條規定:「申請之 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 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 ,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 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 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 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 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 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 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 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18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之姓名……。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 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四、申請項目。五、申請目的。……。」 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 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者,得駁回其申請。」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 ,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 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此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就有閱卷權利,此為法律保障之權,原 處分機關未敘明理由即斷然拒絕閱卷之申請,並刻意推託卸責予其他 部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 112年2月14日及2月21日單一陳情案件之系統畫面、原處分 機關112年2月16日回復表及原處分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申請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 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用途等;申請之方式或 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 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3項、第18條 及第20條所明定。又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載明申請項目、申請目的等;各機關對於 前開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檔案內容含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得 拒絕其申請,或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駁回其申請,並應敘明理由; 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另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 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有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書函 釋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針對111年11月7日函所提訴願案 ,業經本府另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為由,逕為否准訴願人閱 覽系爭資料之申請,核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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