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4. 府訴一字第1126081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2日北 市社家字第1113012782號及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080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2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1278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08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主要居住於嘉義市,乃 函請嘉義市政府協助派員訪視,嗣依嘉義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111年1 1月22日訪視評估表(下稱嘉義市社福中心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表 )審認,無法確認訴願人家庭暴力被害事實,乃以111年12月8日北市 社家字第1113014149號函(下稱111年1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提 供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影本,該函於 111年12月21日送達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核認依訴願人所附證明文件及嘉義 市社福中心 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表等資料,尚難認定訴願人確有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乃以111年1 2月22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12782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 二、嗣訴願人復以112年(訴願人誤植為111年)1月9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檢附向法院遞狀證明文件等資料,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經嘉義市 政府函轉前揭資料並檢附社工訪視處理建議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008 05號函(下稱原處分2)准予補助訴願人112年1月至3月緊急生活扶助 費新臺幣(下同)5萬4,039元〔1萬9,013元*3個月-3,000元(112年1 月領有市民急難生活救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 2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2月22日)距原處分1送達日期(111 年12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2年1月13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陳情(案件編號: T10-1120113-00171-3)略以,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補助遭駁回,提出覆議後未獲回復等語。應 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1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家庭暴力受害。」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 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 為限。」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 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得 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申請日為111年11月6日,經 家防中心駁回,未敘明理由,僅說明不合乎標準,且未有任何申復之 載明;訴願人於 112年1月7日以申請人身分提出,在嘉義市社會處遞 件,前後兩案申請之身分別不同,導致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審核結果, 產生大相逕庭之結果,足證嘉義市社會處之訪視報告有偽造文書之虞 ,請撤銷原處分1。 四、查訴願人以其遭家庭暴力受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嘉義市政府派員協助訪視後,無從判斷訴願 人是否具家庭暴力受害事實,乃函請訴願人依限提供有關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證明文 件等資料,審認尚難認定訴願人確有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 111年11月7日申請表、嘉義市社福中心111年11月22日訪 視評估表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分別於 111年11月6日及112年1月7 日提出申請,申請之身分別不同云云。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 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且因家庭暴力受害,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嘉義市社 福中心 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表所載略以:「……處遇計畫建議… …因案主主訴受暴情形並提供受家暴之事證為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 書……惟案主目前未領有保護令,經過社工員查訪兩造雙方亦各有說 詞,因此無從判斷是否具有家庭暴力事實……。」原處分機關乃另以 111年1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察處 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民事保護令等影本或向法院遞狀證明文件, 以證明訴願人有家庭暴力受害事實;查該函於 111年12月21日送達, 距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111年12月22日補正雖僅1日,惟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11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所附與訴願人於 111年12月1日、12月2 日電話聯繫內容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業多次請訴願人提供 民事保護令等相關文件供核,訴願人表示不希望破壞家庭和諧,遲未 提出民事保護令聲請,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請其提供家庭暴力受害 事實之事證資料均已知悉;復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略以:「……因 本人非家暴令(保護令)申請者,故不符合申請資格,但是因本人未 提保護令……。」等語。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本件申請未能提供 其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受害情事之證明 文件,並參酌嘉義市社福中心 111年11月22日訪視評估結果,據以審 認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否准 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嘉義市社 福中心之訪視報告有偽造文書之虞一節,惟其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 二、查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 17日以自行送達方式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訴願人簽名之收文證明 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2之說明四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2送達之次日(112年 1月18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1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12年2月22日始經由家防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家防中心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2年1月9日之申請案,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 核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乃以原處分2准予補助訴願人 112年1月至3月 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4,039元,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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