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09. 府訴三字第1126081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7日廢字 第41-112-0207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 ,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6日20時29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 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1年11 月1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單後 7日內來電說明或提出陳述書到案說明,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11年11 月30日第X1118509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112年2月7日廢字第41-112-0207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2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4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093 7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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