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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2. 府訴三字第1126080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日北市
衛健字第11130721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拍照檢舉,指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
在本市信義區○○園區禁菸區(下稱系爭地點)吸菸,原處分機關查認檢
舉照片中之吸菸者確為訴願人,乃以111年11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84
94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2
月 5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行為時菸害防
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7
2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本人……今
(111)年11月7日於園內遭檢舉違規吸菸,並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20
00元案……本人誤以為農園在○○園區內……本人初次犯錯,爾後將
隨時注意禁菸規定,敬請衛生局以警告代替罰款。……」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
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
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
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
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項次
12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