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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9. 府訴三字第11260810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 2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031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7日查獲以
案外人○○○(下稱○君)為報關名義人,並透過○○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維運之系統「○○」 APP實名認證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委任報關方式,進口
貨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AX 116270S027號),其中項次
25至29貨物名稱為「塑膠嵌金屬頭零件」等(下稱系爭貨物),疑為製作
電子菸之零件物品,乃以111年10月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
問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組(下稱菸害防制組)。經菸害防制組
查復系爭貨物屬電子菸零件,依法不得輸入,因○君地址在本市,基隆關
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上開線上委任報關之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電話號碼為「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乃向電信
業者查詢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9日北市衛
健字第11130567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1年11月11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類菸品之組合元件,違反臺北
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12年2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03
1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
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
於112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二、
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
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10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
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
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年3月22日國健教字第1079902098號函釋(
下稱國健署107年3月22日函釋):「……說明:……三、……所謂輸
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土、領海及領空而言,海關放行
與否係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是以,旨揭菸品
涉違反菸害防制法,雖尚扣留於海關,然已實質進入我國領域,業完
成輸入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法條依據
第9條第1項
第10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製造、輸入: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