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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09. 府訴三字第112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
月1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689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1年2月至7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均為500人以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5人,惟訴願人 111年2月至7月均僅進用身心障礙者2人,
不足3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1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510753號函
通知訴願人其近半年連續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已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雖以繳納差額補助費代替進用,然無積極招
募進用之事實,疑似無正當理由,請於 111年11月15日前陳述意見,該函
於111年11月4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6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4等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1306
89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12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
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96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
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 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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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於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時,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
第96條第2款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1次:處2萬元至5萬元。
……勞動局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