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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10. 府訴三字第1126080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1152101號及第111611521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1
0年1月14日接受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案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Fxxxxxxxxx,下稱○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宜。訴願人
於 111年5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接續聘僱菲律賓籍○○○(護
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經勞動部查得○君轉換雇主期限
係於110年5月22日截止(○君原雇主之聘僱許可自 110年2月8日起廢
止),惟其雇主○君於111年4月22日始接續聘僱○君,就雇主○君對
於接續聘僱逾期轉換之外國○君是否確不知悉,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
關規定情事,乃以111年8月12日函檢送雇主○君申請書等文件移請本
府依法查處。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1年8月24
日訪談雇主○君,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得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於110年1月14日將○君帶往位於本市之○君住處工作,並
於同日簽訂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契約,致雇主○君有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情事,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且訴願
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xxxx號)發證日為109年4
月10日,有效期限2年,該許可證已於111年4月9日經勞動部註銷,惟
訴願人於其許可證註銷後,仍於 111年5月3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
所聘○君之接續聘僱許可,訴願人未申請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未善盡受任事務協助○君辦理接續聘僱○君,致雇主○君涉違反就
業服務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乃以111年9月1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484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嗣重建處分別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497291號、第11
13049729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君陳述意見,經○君分別以1
11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書面向重建處陳述意見後,重建處乃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於許可證註銷後,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 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受○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2次違反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前11次分別為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8日、110年8
月10日、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4日、11
1年2月18日、111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日、臺中市政府1
11年5月24日、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5日、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8日、
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9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1、30等規定,分別以111年1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
116115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6115210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處60萬
元罰鍰。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12月28日經由重建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4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
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一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第 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
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
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
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
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
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
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
、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
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第12條第 1項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
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
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未依前項規定
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
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6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018206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不論列舉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
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已將
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規
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1項申請設立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1
30
違反事件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第3次以上:30萬元。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