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一字第1126081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戶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8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11260015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於民國(下同)87 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因2年以上未持我國護照入境,依戶籍法第16 條第 3項規定於89年8月29日為遷出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7日依 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本市文山區○○○街○ ○號○○樓(恢復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89年 9月16日 持巴西護照入境迄今,其後未再出境,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及 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持外國護照入境,應以外國人身分管理 ,其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與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得辦理遷 入登記之規定不符,乃以 112年3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1588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其先持原外國護照出境,再持我國 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並於該文件蓋入境章戳,始得依戶籍法第17條規 定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於112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 ,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 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 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 內政部94年12月14日內授役徵字第0940095678號函釋(下稱94年12月 14日函釋):「(1)按戶籍法第21條第2項(按:現行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 入之登記。』上述規定,因持外國護照入境後無法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對於仍具有我國國籍在台曾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徵兵處理作業,造 成相當大之困擾……( 3)……凡在臺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其持 憑外國護照入境之役齡男子,依戶籍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不得為遷入 之登記情事案例,經查明如屬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依役男出境處 理辦法第14條及第 9條規定函請境管局予以限制出境,其徵兵處理作 業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不受有 無恢復戶籍影響;至其戶籍遷入登記問題,可請其以書面陳情方式向 境管局申請『入國許可證副本』,由該局專案簽報個案處理,再憑以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下稱107年5月8日函釋) :「……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7 條第 2項前段規定……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爰國人之 (出境)遷出及遷入(恢復戶籍)登記,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紀 錄為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不 予採認出入境日期,仍列入國人出境2年期間計算。……。」 108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818號函釋(下稱108年2月27日函釋 ):「……說明:……二、查國人持我國護照(以下簡稱國照)入境 ,於入出境管理上以國人身分管理;若持外國護照……入境,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則以外國人身分管理。至戶籍管理上,依 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 持國照入境。此係因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須 以國人身分連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國民持我國證照入境後,應為遷入登記, 惟條文並未規定其他情形,一概不許為遷入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 21條第 2項曾有不得遷入之規定,現已刪除;另內政部94年12月14 日函釋,即為持外國護照入境仍可為戶籍登記之例;又最高行政法 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亦揭示,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 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本件訴願人為事實上居住於國內之國民,自應 准許申請設立戶籍。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108年2月27日函釋表示,辦理戶籍登記須以 國人身分連結,然所連結者應係國人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不應係國 人持何種護照入境,該函釋執著形式而脫離現實。 (三)訴願人之身分證、護照及巴西護照均已失效,訴願人亦分別洽詢戶 政機關、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巴西辦事處等均未果,因此訴願 人事實上不能從我國出境,更不能入境外國,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 人持外國護照出境,再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得辦理遷入登記為客 觀上不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前於89年8月29日為遷出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89年9 月16日持外國護照入境,然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與戶 籍法第17條第 2項得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之除戶 戶籍資料、我國國籍及巴西國籍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已刪除不得遷入之規定;內政 部94年12月14日函釋,即為持外國護照入境仍可為戶籍登記之例;最 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亦揭示,戶籍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 定之;內政部108年2月27日函釋應以國人實際居住於國內,作為辦理 恢復戶籍登記之連結事實;且訴願人客觀上不能出境再入境云云。本 件查: (一)按若持外國護照出入境,則以外國人身分管理,於其入境期間身分 即屬外國人,不予採認入境日期,仍列入出境期間計算;若持我國 護照入境,於入出境管理上始以國人身分管理;至戶籍管理上,原 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 明文件入境;此係因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 須以國人身分連結;為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 條所明定,復有內政部 107年5月8日函釋、108年2月27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訴願人之我國國籍及巴西國籍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及訴願人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87年8月2 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並於89年8月29日遷出戶籍登記在案,且其後 並未再持我國護照入境,而係持巴西護照出入境數次,於89年9月1 6日持巴西護照入境後未再出境迄今,則訴願人最近1次並未持我國 護照入境,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與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得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規定不合,乃否准所情,並無違誤。 (三)次查戶籍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 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我國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 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 2項(原有戶籍人民遷 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規定;是上開 立法理由與前開內政部 107年5月8日函釋及108年2月27日函釋意旨 相同,亦認持外國護照入境,應以外國人身分管理,其身分既屬外 國人,不予採認入境日期,即難認得以國人身分為連結,辦理戶籍 遷入登記。再查,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係就已設有戶 籍之人民,認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為之,與本件訴願人已無我 國戶籍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查內政部94年12月14日函釋 ,僅就具有我國國籍曾設有戶籍之持外國護照歸國役齡男子之徵兵 處理作業所為之說明,釋明徵兵作業不受有無恢復戶籍影響,至戶 籍遷入登記問題,得以陳情方式向相關機關申請入國許可證副本, 由該機關專案簽報個案處理等內容,然該函釋並未說明持外國護照 入境可逕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訴願主張各節,均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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