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失蹤人口遷入登記及死亡宣告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27002462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民法第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 告死亡事件。」第 155條規定:「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利戶政事務所查對設 有戶籍國民戶籍資料,落實戶籍法第七十條戶籍登記,維護國民權益 ,建置清查人口資料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戶政 事務所自戶役政資訊系統列印清查人口清冊,查訪當事人,將查對成 果登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當事人行方不明者:……2. 列為失蹤人口時,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 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死亡宣告。……。」 法務部87年 2月26日(87)法律字第002602號函釋:「按民法第八條 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 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或財產 上利害關係人之人而言……。」 90年 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6656號函釋:「主旨:……有關失蹤 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 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要件如何乙案 ……說明:……二(一)按民法第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施行後,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外,檢察官亦得聲請之。 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既在掌握人口動態,維護公、私權益,並 提供政府施政參考之重要依據,是戶政機關基於上述公益上之原因, 倘有逾期未查獲之失蹤人口,而失蹤人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 時,戶政機關自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除要件不符外,檢察官似無權不予受理。(二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按: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 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爰本條配合於 102年5月8日刪 除)規定,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 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 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 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 」 二、查案外人○○【民國(下同)20年○○月○○日生,設籍於本市士林 區】由其親屬於108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有失蹤情事, 並經警政機關向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所)通報○○為 失蹤人口。嗣士林戶所以○○為滿80歲失蹤人口,且失蹤已滿 3年, 依民法第 8條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乃以112年3月29日北市士 戶登字第1127002462號函(下稱112年3月29日函)通知利害關係人( ○○之配偶即訴願人○○○○及○○之長子即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先生失蹤已屆满法定期限,後續處理事宜請於 112 年 4月28日前依說明二、三協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 ○先生係本轄滿80歲以上失蹤人口,倘臺端知其行蹤,請轉知其至警 察機闢撤銷失蹤查詢,並請儘速向現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 記,並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如已死亡,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 亡登記。三、倘均無上述情事,因○○先生自108年9月29日起列為失 蹤人口,業已符合民法第 8條規定……爰請於112年4月28日前持憑其 戶籍謄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逾期未蒙辦理,則由 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該函於 112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士林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士林戶所112年3月29日函係通知訴願人等 2人,如知○○行蹤,請 轉知其辦理撤銷失蹤查詢及遷入登記等事宜;倘○○仍為失蹤狀態, 請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由該所依民法第 8條等規 定函送地方檢察署辦理等;核其內容應屬告知辦理○○遷入登記及失 蹤已屆滿法定期間後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相關事宜之觀念通知, 尚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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